借贷合意如何认定,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为借款?——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熊某某依据向被告杨某某的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声称系因被告买牛向其借款,被告杨某某亦认可收到原告向其转账的事实,但辩解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杨某某转账系双方合伙购买挖机的款项,并提供设备融资租赁合作协议、承诺书、个人账户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印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项要素,一是当事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二是当事人之间有款项的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7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向被告杨某某的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某某亦认可收到原告向其转账的事实,但辩解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杨某某转账系双方合伙购买挖机的款项,并提供设备融资租赁合作协议、承诺书、个人账户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存疑,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转账6万元,在转账凭证上未载明款项性质,且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收条等表明有借贷合意的字据。其次,原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就双方合伙购买挖机事宜签署承诺书,从承诺书内容看双方确认了原告加首付共拿出50万元,从承诺书时间看原告向被告转账6万元的时间发生在承诺书之前,故在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6万元这笔款项无法确认系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需对案涉转账系借款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本案例涉及的问题是,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关系诉讼,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时,人民法院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往往不存异议,因为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真实性容易核实查清。但由于转账凭证只能反映出款项发生了流动及流动方向,对于凭证所反映的转账目的,即使原告方在转账时通过备注、留言等方式予以注明,被告仍可能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为由,从而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在此情况下,被告所持的抗辩内容,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所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与案外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事实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查明核实,并请原告方对此反对主张进行答辩,人民法院要综合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记载内容、与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印证程度、原告的答辩意见、其他佐证材料等情况,认定被告的举证责任是否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该认定将影响到原告应否承担下一步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系在案外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中产生,而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可以认定被告的反对主张成立,从而否定原告的主张,此时案件审理程序结束,原告不必再进行下一步举证。如果被告虽主张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即使提供了证据,原告能够对其作出合理解释,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证据与案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不具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则被告的反对主张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此时案件审理程序亦能结束,原告也不必再进行下一步举证。
【法规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孙慕
二审:张春艳
三审:田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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