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过户无家可归 耄耋老人诉讨居住权
家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的王老太已86岁高龄,一直在家安享晚年的她最近却遇到了烦心事。因养老房产被过户给孙女,老人无法回家,一怒之下,老人把儿子、儿媳及孙女一起告上了法院。
2008年7月,因旧房拆迁,王老太与两个儿子、儿媳及女儿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小儿子陆先生、儿媳施女士购买一套拆迁安置房供王老太夫妻居住至百年。随后,陆先生和施女士以王老太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位于某小区四楼的住房,而陆先生和施女士则住在同小区另一栋二楼。2019年7月,王老太的老伴去世,王老太在女儿家居住了一段时间,回来后施女士让王老太搬至其家居住,搬进去没多久王老太却发现自己原来居住的四楼房子因门锁被换无法进入。
原来,2018年,陆先生和施女士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有的该小区二楼住宅归施女士所有,而王老太名下拆迁所得的该小区四楼房屋已于2010年被过户给孙女小陆。无奈之下,王老太将儿子陆先生、儿媳施女士及孙女小陆起诉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求法院判决对其原住四楼住宅享受居住权。
法庭上,被告陆先生同意王老太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案涉房产是父母的拆迁安置房,且有协议约定给父母居住到老。被告施女士辩称,案涉房屋已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在办理过户时没有设定提供原告居住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小陆则辩称,原告目前有两儿一女,均能给原告提供居住义务,暂不需要其负担赡养义务,同时她没有参与案涉协议的签订,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双方自愿过户的,并没有约定需负担提供原告居住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王老太与子女订立协议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协议书是王老太享有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约定,并非法律定义上的“居住权”,故不能确认王老太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
但根据协议约定及王老太在房屋内居住多年的事实,法院认为,原告已至耄耋之年,处分掉唯一住房后现无任何不动产,遵从公序良俗及协议书中其女儿“按农村风俗习惯未分得甲方财产”的约定,原告自身不可能愿意在女儿家终老,更不应该居无定所地孤独老去。案涉房屋对原告而言是其视为养老送终的归属之地。如果老人家出于维护家庭稳定,提前将老房拆迁所得的唯一住房处置给亲人,最终却落得无房可住,这有悖于平等、公正及尊老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宜支持和倡导。因此,王老太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且该权益具有排他性。陆先生、施女士均有义务向王老太交付房屋供其居住到老。
综上,法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王老太终身享有居住权益,一审判决两被告和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案涉房产交付给原告王老太居住。(作者 罗莎莎 徐晔桦 古林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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