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次应诉赢官司 剑河县岑松镇政府依法行政不怕“民告官”
11月15日,剑河县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岑松镇一件“民告官”的民事案件,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木的诉讼请求,这已是原告为没有事实依据的7000多元土地征收补偿费第三次起诉剑河县岑松镇人民政府。
2014年,剑河县人民政府及国土部门在岑松镇“南岑沟”(地名)征收土地建设南岑塘水库。在征地过程中,该镇大坪村杨某木与南岑村三组(合并前是四组)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不成,后根据双方的申请,岑松镇政府与屯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根据县政府的安排,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7月26日派员组织双方和南岑村支两委负责人到纠纷现场勘查、丈量和调解。现场查明纠纷地是荒草地,不是耕地(责任田),纠纷地实测面积0.792亩,但杨某木申称纠纷地是他的责任田,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归他所有;三组辩称纠纷地本来是他们三组杨某金、刘某仰的承包地,由于水冲沙压才变成荒草地,纠纷地的土地权属及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归他们三组所有。调解时双方都没有提供有效证据。鉴于此,调解人员只好反复对双方进行说服教育,劝说双方各退一步,最终杨某木与三组对0.792亩纠纷地达成口头协议:纠纷地0.202亩及相应的征收补偿费归杨某木享有,纠纷地0.59亩及相应的征收补偿费归三组享有。
事后,岑松镇政府将双方口头协议内容向县政府汇报,县政府及国土部门作出《剑河县南岑糖水库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兑现表(第五期)》(以下简称《兑现表》)。岑松镇政府根据县政府和国土部门的安排,于2015年8月下旬至9上旬,将《兑现表》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任何异议。
2015年11月中旬,岑松镇政府受县政府及国土部门的安排,将《兑现表》核定的0.59亩土地征收补偿费17516元拨到岑松镇信用社。2015年12月2日,三组到岑松镇信用社领取了该笔土地征收补偿费。
半年后,杨某木心存歹意,伪造了《南岑水库征地大坪村杨某木和南岑村四组田土补偿费分配》(复印件)和《剑河县南岑水库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兑现表》(复印件),于2016年8月25日,以岑松镇党委副书记和分管领导龙某良行政干预,侵害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等为由,将岑松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诉至镇远县人民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清纠纷地不是杨某木的承包地以及岑松镇人民政府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等事实,作出(2016)黔2625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下称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随后,杨某木不服行政判决,上诉至黔东南州人民法院,州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纠纷地不是杨某木的责任田,杨某木将岑松镇政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17)黔26行终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行政判决,驳回起诉。
2017年6月7日,不服之前判决的杨某木借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合并前的南岑村四组作为被告,岑松镇政府作为第三人,起诉到剑河县人民法院。
7月12日,剑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认为被告南岑村四组已经不存在,以没有明确的被告而裁定驳回起诉。杨某木还是不服,于当年10月24日,再次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南岑村三组及岑松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诉至剑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组返还其土地征收补偿款7279.11元,支付违约金2183.73元;判令被告岑松镇人民政府承担此案连带返还的法律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7年11月15日,剑河县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岑松镇政府对原告杨某木与被告南岑村三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进行调解属于居间关系,不是履行协议的民事主体,原告杨某木要求其承担连带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院还认为,原告杨某木与被告南岑村三组的争议实质上还是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予以调处,只有土地权属明确后才能最终确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归属……为此,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木的全部诉讼请求。
至此,杨某木三次没有事实依据的起诉都得不偿失地以失败而告终。岑松司法所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三次出庭,无偿给岑松镇政府应诉赢官司。
案件分析:本案中,杨某木先后将岑松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及民事被告主体诉至法院,造成杨某木与岑松镇政府经历了长达1年零2个月的诉讼过程,无形地增加了杨某木与岑松镇政府的诉讼成本及精力。三次诉讼,杨某木都得不偿失地以失败而告终,岑松镇政府三次应诉赢官司,充分彰显了法律是讲事实、讲证据的。通过该案,告诫基层人民政府,只有处处依法行政,才能避免“民告官”,才不怕“民告官”。(通讯员 徐运标 来源:剑河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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